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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條文釋義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1. 本條是對產品質量立法宗旨的規定。

            2. 制定產品質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為了加強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促使生產者、銷售者保證產品質量;二是,為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嚴厲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三是,為了切實地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完善我國的產品質量民事賠償制度;四是,為了遏制假冒偽劣產品的生產和流通,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3. “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是指國家對產品質量采取必要的宏觀管理和激勵引導的措施,促使企業保證產品質量,并且通過加強對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建立運用市場公平競爭、優勝劣汰制約假冒偽劣產品的機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4. 本法所稱“產品質量”,是指產品滿足需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維修性、經濟性和環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總和。

            5. 本法所稱“用戶”,是指將產品用于社會集團消費和生產消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

            6. 本法所稱“消費者”,是指將產品用于個人生活消費的公民。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

            1. 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法調整范圍的規定。

            2. 本法適用的地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3. 本法主要調整在產品生產、銷售活動中發生的權利、義務、責任關系。

            4. 本法調整的產品范圍包括:以銷售為目的,通過工業加工、手工制作等生產方式所獲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經加工的天然形成的產品,如原礦、原煤、石油、天然氣等;以及初級農產品,如農、林、牧、漁等產品,不適用本法規定。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動產不適用本法規定。不動產中的動產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屬于本法所稱產品范圍的進口產品,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5. 本法適用的主體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業經營者等。

            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個體工商業經營者包括個體工商戶、個體合伙等。

            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1. 本條是關于承擔產品質量責任主體的規定。

            2. 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主體包括生產者、銷售者〔含供貨者〕。

            本法所稱“生產者”,是指具有產品生產行為的人。

            本法所稱“銷售者”,是指具有產品銷售行為的人。

            3. 本法所稱“產品質量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法的規定,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后果。

            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包括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承擔民事責任包括承擔產品的合同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和產品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4.判定承擔產品的質量責任的依據是產品的默示擔保條件、明示擔保條件或者是產品缺陷。
            產品的默示擔保條件,是指國家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規定的必須滿足的要求。

            產品的明示擔保條件,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通過標明采用的標準、產品標識、使用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對產品質量作出的明示承諾和保證。

            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第四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條是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作出的禁止性規定。

            第五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1. 本條是關于國家對產品質量采取有關鼓勵政策的規定。

            2. 有關鼓勵政策包括: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產品質量達到先進水平;獎勵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等。

            3. “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是指國際上通行采用的質量管理方法,如國際標準化組織公布的ISO9000“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系列標準所推薦的質量管理方法等。目前,我國已等同采用該標準,制定出GB/T19000-ISO9000系列國家標準。

            4.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這是國家采取的一項鼓勵政策。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實施。

            第六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1. 本條是關于我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體制的規定。

            2.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是指國家技術監督局。其職責是負責全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3.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是指省級人民政府設置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即為本法中表述的“省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其職責是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省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在市〔州、盟〕、縣級人民政府中,設置了獨立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本法中所稱的“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是指市〔州、盟〕、縣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沒有獨立設置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是指負責管理產品質量工作的部門。其主要職責是履行執法監督和同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能。

            4.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是指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行業關于產品質量方面的行業監督和生產經營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1. 本條是對產品質量檢驗要求的規定。

            2.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是指產品出廠時應當經過檢驗,質量應當符合相應要求。

            3. “不合格產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要求的產品。包括處理品和劣質品。

            處理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要求,但是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仍有使用價值的產品。

            劣質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要求,并且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產品。

            4. “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不得以處理品或者劣質品作為或者充當合格品。

            第八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1. 本條是對工業產品必須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規定。

            2. 判定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指標是否合格,以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為依據。

            3. 未制定安全、衛生標準的,以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衛生要求為依據。

            第九條 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

            1. 本條是關于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的規定。

            2. “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是指依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系列標準,經過認證機構對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審核,通過頒發認證證書的形式,證明企業的質量體系和質量保證能力符合相應要求的活動。企業質量體系認證亦稱為企業認證,質量體系注冊,質量體系評審,質量體系審核等。

            3. 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的目的,在合同環境中是為了提高供方的質量信譽,向需方提供質量擔保,增強企業在市場上的競爭能力;在非合同環境下是為了加強企業內部的質量管理,實現質量方針和質量目標。

            4. 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的對象是企業。

            5. 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的依據是GB/T19000-ISO9000“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系列國家標準。

            6. “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是指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工作由國家技術監督局實行統一管理。承擔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具體工作的認證機構,必須經過國家技術監督局認可,或者經過國家技術監督局授權的部門認可,方具有開展認證工作的資格。

            7. “企業根據自愿原則”是指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實行企業自愿申請原則。這是法律賦予企業申請認證的自主權和選擇權。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的自愿原則強制企業申請認證。

            8. “產品質量認證”是指依據具有國際水平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經過認證機構確認并通過頒發認證證書和產品質量認證標志的形式,證明產品符合相應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活動。

            9. 產品質量認證的目的是為了提高產品的信譽,增強產品的競爭能力。產品質量認證的對象是產品。

            10. 產品質量認證的依據是具有國際水平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其他補充技術要求;對于我國名、特產品依據經過國家技術監督局確認的標準開展認證;對于我國與國外認證機構簽訂了雙邊、多邊認證合作協議的產品,依據協議中規定的標準開展認證工作。

            11. 產品質量認證制度的具體實施按照國務院1991年5月7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以及1992年1月30日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產品質量認證委員會管理辦法》、《產品質量認證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產品質量認證質量體系檢查員和檢驗機構評審員管理辦法》、《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等規章的規定進行。

            12. “產品質量認證標志”是指由產品質量認證機構設計,按照法定程序批準、發布的一種專用標志。用以證明某項產品符合規定標準或者技術規范,經認證機構允許,可以在獲準認證的產品上使用。

            目前,經國家技術監督局批準的產品質量認證標志有三種:長城認證標志,用于獲準認證的電工產品;PRC認證標志,用于獲準認證的電子元器件產品;方圓認證標志,用于獲準認證的其他產品。

            第十條 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規劃和組織?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復抽查。產品質量抽查的結果應當公布。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但不得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1. 本條是關于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的規定。

            2.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部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各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權,代表政府履行職責,執行公務,對生產領域、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3.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是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其范圍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4. “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規劃和組織”,是指國家技術監督局統一管理全國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按照國務院1992年8月發布的“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質量工作的決定”的規定:“為切實防止重復抽查,全國性抽查計劃,由國家技術監督局統一組織協調。各主管部門組織的全國性抽查計劃,應報國家技術監督局審批,由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也可以組織抽查,但要防止重復。地方性抽查計劃要由省級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協調。

            5.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是指國家其他法律,如《藥品管理法》、《計量法》等法律,對某些特殊產品進行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6. “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是指按照國務院〔1992〕41號文件“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質量工作的決定”中的規定:“監督抽查不得向企業收費。各級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查,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撥款;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抽查,所需經費由部門自有資金中開支!

            監督抽查之外的其他方式的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1. 本條是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條件、資格及其管理的規定。

            2. “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是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所具備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符合ISO/IEC有關指南制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通用要求和基本條件。

            3.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組織有關評審人員和專家具體實施檢驗機構的評審工作。

            4.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設置和依法授權的、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其任務是承擔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仲裁檢驗等公證檢驗工作。處理產品質量的爭議,以依法設置和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十二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1. 本條是指對用戶、消費者在產品質量監督方面行使有關權利的規定。

            2. 用戶、消費者對產品質量問題享有查詢權、申訴權。

            3.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對用戶、消費者的申訴負有處理的職責。

            第十三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1. 本條是對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在產品質量社會監督方面行使有關權利的規定。

            2.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是指各級消費者協會、用戶委員會等社會組織。

            3.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享有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產品質量問題的權利和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產品責任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 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 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1. 本條是對產品內在質量要求及其判定依據的規定。

            2.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是法律對生產者履行產品質量義務和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規定。保證產品質量是生產者的首要義務。

            3. 本法對生產者保證產品質量規定了三項要求:

            〔1〕 產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2〕 產品應當具備應有的使用性能;

            〔3〕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明示的質量狀況。

            〔1〕、〔2〕是法律對產品質量規定的默示擔保條件!3〕是法律對產品質量規定的明示擔保條件。

            產品質量符合上述三項要求,即為合格產品。

            4. 判定產品質量是否符合規定要求的依據是:

            〔1〕 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的安全、衛生指標;

            〔2〕 符合明示采用的產品標準中規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應標準的產品,其使用性能應當符合公眾普遍認為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

            〔3〕 符合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所規定的質量指標,或者符合在產品說明中規定的質量指標,或者符合以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5. 本法所稱“瑕疵”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二〕、〔三〕規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或者未喪失原有的使用價值。

            第十五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 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 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四〕 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1. 本條是關于產品標識的規定。

            2. 本法所稱“產品標識”是指用于識別產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種表示的統稱。產品標識可以用文字、符號、標志、標記、數字、圖案等表示。

            3. 根據不同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產品標識可以標注在產品上,也可以標注在產品包裝上。

            4. 產品標識一般必須具有:檢驗合格證明,用中文標注的產品名稱、廠名、廠址。

            限時使用的產品必須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者標明失效日期。

            涉及使用安全或者容易損壞的產品,必須具有警示標志、中文警示說明。

            5. “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是指生產者出具的用于證明產品質量符合相應要求的證件。包括合格證、合格印章等。

            6. “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質期、保鮮期、保存期等。

            7. “用中文標明”是指用漢字標明。根據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國民族文字。

            8. 本法所稱“警示標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義,告誡、提示人們應當對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圖形。

            9. 本法所稱“警示說明”是指用以告誡、提示人們應當對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說明。

            第十六條 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1. 本條是對特殊產品包裝要求的規定。

            2. 劇毒品如農藥等,危險品如易燃易爆品等,易碎品如玻璃制品等,不能倒置的產品如電冰箱等,均屬于對包裝有特殊要求的產品。

            3. “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是指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合同、標準或者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包裝要求。

            4. 本條規定的目的是通過對特殊產品的包裝要求,保證人身、財產安全,并防止產品損壞。

            第十七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1. 本條是對生產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2. “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對涉及耗能高、技術落后、污染環境、危及人體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繼續生產、銷售、使用的產品。

            目前,國務院辦公廳已宣布淘汰了六種農藥;國家計劃委員會、原國務院經濟貿易辦公室、原機械電子部等有關部門聯合宣布淘汰了15批601項機電產品;衛生部宣布淘汰了幾百種藥品等。

            第十八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1. 本條是對生產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2. “偽造產地”是指在甲地生產,而標注乙地地名的欺騙行為。

            3. “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是指非法制作標注他人廠名、廠址的標識,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名稱的侵權行為。

            第十九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1. 本條是對生產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2. “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是指非法制作產品質量認證標志、優質產品標志、獲國際榮譽獎標志、生產許可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行為;或者未獲準認證,未取得優質產品、國際獎等榮譽,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等,而擅自使用相應質量標志的行為。這是一種欺騙行為。

            第二十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1. 本條是對生產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2. 本法所稱的“摻雜、摻假”是指行為人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造假,致使產品有關物質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要求的欺騙行為。

            3. 本法所稱的“以假充真”是指以甲產品冒充與其特性不同的乙產品的欺騙行為。

            4. 本法所稱“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的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的欺騙行為。

            第二節 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1. 本條是關于銷售者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義務規定。

            2. “進貨檢查驗收”包括產品標識檢查、產品感觀檢查和必要的產品內在質量的檢驗。
            產品標識檢查按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要求進行。

            檢驗按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依據判定產品質量。

            第二十二條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1.本條是關于銷售者保持產品原有質量的義務規定。

            2.“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是指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的特點,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曬、防霉變,對某些特殊產品采取控制溫度、濕度等措施,保持產品進貨時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1. 本條是對銷售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2. 本法所稱“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3. 本法所稱“變質”是指產品發生了本質性的物理、化學變化,失去了原有使用價值。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1. 本條是對銷售者所售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相應要求的義務規定。

            2. 銷售的產品必須具備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標識。

            第二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1. 本條是對銷售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2. “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含義,見本法第十八條釋義。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1. 本條是對銷售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2. “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含義,見本法第十九條釋義。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1. 本條是對銷售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2. “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含義,見本法第二十條釋義!耙圆缓细癞a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含義,見本法第七條釋義。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八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 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 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 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更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產品購銷、加工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1. 本條是關于銷售者承擔產品合同責任〔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

            2. 售出的產品,只要具有本條第一款〔一〕、〔二〕、〔三〕項規定條件之一的,銷售者就應當首先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3. 銷售者承擔的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包括: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產品購買人造成損失〔如運輸費、交通費、誤工收入等〕的,賠償相應的損失。

            4. “售出的產品”是指銷售者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產品范圍,即為本法調整的所有產品。

            5.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銷售者先行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后,享有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供貨者追償的權利。但是,按照本條第四款的規定,如果銷售者與生產者或者供貨者之間在訂立的產品購銷、加工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 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 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 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1. 本條是關于生產者承擔產品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和免責條件的規定。

            2.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表明了產品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三個要件:產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人身傷害或者除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失;缺陷與損害存在因果關系。體現了對生產者實行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

            3.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是指生產者對免除責任的條件,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如果生產者不能有效地證明免責條件的,那么不免除生產者的賠償責任。體現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

            4. “產品未投入流通”,是指產品未出廠銷售。

            5. “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是指發展中的風險。判定是否屬于發展中的風險,以當時社會的科學技術水平為依據。

            第三十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 本條是關于銷售者承擔產品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

            2. 對銷售者承擔產品侵權賠償責任實行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產品缺陷是銷售者造成的,那么,銷售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3. 銷售者不能指明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者供貨者的,例如銷售匿名產品造成損害,則銷售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4. 銷售者對自身沒有過錯,負有舉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1. 本條是關于受害人有權要求產品侵權損害賠償和先行賠償人有權向負有責任的人追償的規定。

            2. 本法所稱“受害人”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之后,有權要求獲得損害賠償的人。亦稱為權利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

            3. 受害人因產品缺陷遭受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之后,可以向該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侵權損害賠償的要求,享有索賠對象的選擇權利。

            4. 本法所稱“追償”是指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先行承擔賠償之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人追還所支付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1. 本條是關于產品侵權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

            2. 本法所稱“人身傷害”包括人的肢體損傷、殘廢、滅失等,以及造成身體疾病、死亡等。

            3. 本法所稱“財產損失”是指除缺陷產品之外的其他財產的滅失、損毀或者功能的喪失、使用價值的降低等。

            4. “其他重大損失”是指其他經濟等方面的損失,含可得經濟利益的損失。

            5. 本法所稱“侵害人”是指對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負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人。亦稱為責任主體,包括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供貨者。

            6. “折價賠償”是指按照現行價格對遭受損害的財產折算成貨幣進行賠償。、

            第三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1. 本條是關于產品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和請求權期間的規定。

            2. 產品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缺陷產品造成損害之日起計算。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受害人便喪失了勝訴權。

            3. 產品侵權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期間為十年,自該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給第一個用戶或者消費者之日起計算,滿十年喪失請求賠償權。

            4. “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產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過十年,請求權期間適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1. 本條是關于產品缺陷含義的規定。

            2. 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包括設計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

            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的安全、衛生要求的,是產品存在缺陷。產品不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性,亦是產品存在缺陷。

            第三十五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1. 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民事糾紛處理的規定。

            2. 處理產品質量民事糾紛有四種途徑:協商、調解、協議仲裁和起訴。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

            3. “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是指當事人可以根據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糾紛發生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產品質量仲裁機構申請裁決。

            第三十六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1. 本條是對發生質量爭議的產品進行檢驗的規定。

            2. 對發生質量爭議的產品進行檢驗,可以委托具備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資格的檢驗機構,按照規定程序出具公證數據和結論,供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作為糾紛的技術依據。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本條是對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

            2. “違法生產的產品”是指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而生產的所有產品,包括尚未出廠和已經出廠的該產品。

            3. “違法銷售的產品”是指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用于銷售的所有產品,包括尚未銷售和已經售出的該產品。

            4. 本條所稱“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5. 本法所稱“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第三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本條是對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

            2. 本條所稱“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本條是對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產品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

            第四十條 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本條是對銷售失效、變質產品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

            2. 本條所稱“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1. 本條是對生產者、銷售者偽造或者冒用產地,他人的廠名、廠址,質量標志的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

            2. 本條規定的“可以并處罰款”的具體處罰,依據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以行賄、受賄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銷、采購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所列產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本條是對以非法手段推銷、采購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所列產品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2. “其他非法手段”包括“回扣”、“提供好處費”等手段。

            3. 本條所稱“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賄賂罪及有關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1. 本條是對產品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

            2. 本條關于產品標識的行政處罰,應當根據對標識的不同要求以及情節的輕重,依據本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可以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 本條是對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

            2. “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偽造票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1. 本條是關于執行本法行政處罰機關的規定。

            2.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是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賦予的相應職責行使行政處罰權。

            3.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是指《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暫行條例》等專門法律、行政法規對某些特殊產品的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相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 本條是關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處罰決定的規定。

            2. 本法關于行政復議規定了“雙軌制”。即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當事人自由選擇。

            3.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行政復議的時限。

            4. 本條第三款規定了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1. 本條是對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

            2. 本條對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規定的違法行為包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3.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玩忽職守罪或者第一百八十八條徇私舞弊罪及有關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本條是對國家工作人員采用地方保護主義包庇、縱容犯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2.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徇私舞弊罪及有關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1. 本條是對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

            2.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方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1. 本條是關于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的規定。

            2. “軍工產品”是指軍用產品。軍工單位生產的民用產品適用本法調整。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法》實施日期的規定。

            天天干天天干